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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雙腿」更正為「雙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侑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侑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傷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謝侑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潁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蘇乙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車流減速而放慢車速,竟遭謝侑潁不慎碰撞而倒地,致使其受有右腕及左大腿、雙腿挫傷、雙膝及左踝與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橈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蘇乙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侑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乙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梁原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騎乘在被告後方,因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即立即減速,其雖有碰撞到被告機車之車尾,然其人未跌倒,且僅受有膝蓋瘀青之傷勢,被告則未受傷。
以此得佐證被告未保持車前安全距離,方致使其與告訴人發生追撞,告訴人因而受較嚴重傷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謝侑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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