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2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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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被告李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殯葬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李威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翰(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至國慶街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
適許筠姍自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國慶街上)綠燈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遭李威翰所騎機車自左側撞擊倒地,許筠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筠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告訴人許筠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黃轉紅燈,煞車來不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筠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行人號誌綠燈剛起步,走在斑馬線上就遭被告自左側撞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佐證現場狀況、行車路線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從監視器畫面可見上開交岔路口其他車輛均已停止時,被告仍騎車超過停止線前進,因而撞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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