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3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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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34分許」更正為「17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繼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各1份、相驗及複驗照片2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清風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鼎淵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王繼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繼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中正路7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
適有林清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王繼財前方,王繼財閃避不及,遂與林清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清風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因前述傷勢引發腦幹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又王繼財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風之子林鼎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繼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害人林清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鼎淵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因前述傷勢引發腦幹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及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述機車,途經上開地點,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與並行之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相字第263號卷宗所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導 致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761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騎乘機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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