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友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108年、112年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5號
被 告 許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友生有多次酒駕前科,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起至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林口路交界處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公司上班。
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辜郁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250號前,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撞擊由證人辜郁婷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辜郁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外側車道,有聽到後車急煞聲音,被告追撞伊車輛右後方,造成伊車損,但無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機車追撞前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