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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直行」後補充「,行經福祉街與重新路4段口時」;
第3行「車前狀況」後補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3至4行「柏油乾燥路面」後補充「、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第5行「NFH-670」更正為「NFH-6701」;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渝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0號
被 告 李敏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菁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貨車行經通過,故停等在上開福祉街與重新路四段口而遭李敏菁從後方追撞,致使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渝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其橙之機車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楊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其橙之機車追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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