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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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上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上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上堯」以下補充「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處分,竟仍」、第3行「本應注意」以下補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上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葉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陳報狀1份、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33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8號卷),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㈡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30日以新北檢貞偵常緝字第4906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8月8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561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持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2號
被 告 連上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上堯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10巷往新生路265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210巷與新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生路往保生路方向行駛之葉芸禛,亦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葉芸禛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挫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芸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上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葉芸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芸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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