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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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中文名:阮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第7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NGUYEN VAN T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0號
被 告 NGUYEN VAN TOAN(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N(中文姓名:阮文全,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內,食用含酒精之飲品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該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經警攔檢,過程中發現阮文全有喝酒跡象,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文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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