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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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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已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正另受感化教育之處分,適為從中惕勵自己,改過遷善之良機,本院認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條款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給付款項,以觀後效。
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志中應給付郭向豪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郭向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郭向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84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下僅稱路名)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水漾路與新北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郭向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漾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左轉上開交岔路口時,遭黃志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郭向豪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向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肇事,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因而致告訴人郭向豪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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