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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既以電力行駛,且速度實高於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足以導致行為人或被害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而對交通安全有所抽象危險性。
又參酌交通部民國100年7月8日交路字第1000036123號函示認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無論是否審檢合格、有無超過時速25公里之慢車或電動自行車,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稽查舉發之意旨,是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動力交通工具,核先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2年2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4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輕忽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之影響,再為本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之犯行,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33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許起至10時許、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81巷口處,因違規紅燈左轉,適員警發現,隨即攔查林文龍,過程中發現林文龍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林文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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