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7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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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行第3字起「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⒉第6行,末9字起「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同日22時30分許,」。

⒊第8行第1字起「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⒋第9行第5字起「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補充為「於23時1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95年、96年、97年及101年間,曾分別因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之酒類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所幸未擴及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74號
被 告 鄭炳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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