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7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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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5頁)。

㈣被告之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偵卷第63頁、第65頁)。

二、核被告陳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36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見偵卷第43頁之事發現場計程車照片、第63頁及第65頁之被告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本應比普通一般人更理解交通規則。

然其於審理中卻辯稱,如果我打方向燈了,對方都不讓道,那以後遇到類似狀況,我不就只能撞到死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

惟查,本案不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已認定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86頁之鑑定意見書)。

依路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及翻拍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現場,即被告行駛的車道,地上有「向前及向左之分岔箭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該「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誌之意義,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已有明定。

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無從諉為不知。

重點在於,既然有那個標誌,就表示被告不會被強迫左轉。

即便被告的前車都要左轉,被告等待前車都轉完後,還是可以直行。

故被告在案發時,並非進退兩難。

其辯稱打了方向燈,對方竟可以不讓道,對其不公平云云,僅係不願運用智慧。

至於被告在審理筆錄中,指摘告訴人談判時之態度不好(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惟此並非法院應輕判之理由。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47號
被 告 陳詠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段往永和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1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俊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諺人車倒地,受有左鷹嘴突骨折、雙膝、左前骨盆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陳詠瑋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俊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詠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俊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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