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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松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榮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城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保全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洪榮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松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尚未考領,不得駕駛機車,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86巷旁之人行道駛入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行向,行經新北大道1段86巷與新北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陳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大道1段86巷往新北大道1段35巷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洪榮松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其有闖紅燈行駛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闖紅燈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構成自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因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榮松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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