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8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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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乘腳踏車從文聖街欲左轉文聖街89巷口時」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腳踏車從文聖街欲左轉至文聖街89巷口時,竟未繞越路口中心處即逕行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第59頁)在卷可參,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依本件車禍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3月29日、同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4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陳O安(案發時5歲、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89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當時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蔡O育(案發時16歲、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從文聖街欲左轉文聖街89巷口時,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蔡O育騎乘腳踏車,致蔡O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膝部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蔡O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當場乙○○留下連絡電話予蔡O育後先行離去,嗣再由蔡O育向警提出告訴,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乙○○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O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拒絕付費送車禍鑑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O育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伊騎自行車從文聖街要左轉文聖街89巷口時,遭後方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案發地點係閃光號誌路口、員警於「初步分析研判欄」認定被告未依規定減速、蔡O育左轉彎未依規定同為肇事因素。
4 正陽骨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就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經告訴人申告後始到案說明,並未自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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