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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等傷害」補充為「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告訴人傷勢兆片」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揭更正後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04號
被 告 林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綸(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63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由徐盈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盈光因而受有頸部韌帶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盈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機車,左側後照鏡與徐盈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盈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雙方行向、當日情形、兩車碰撞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兆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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