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家瑋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9分許」補充為:「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9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第39947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同上偵字卷第48頁),惟其於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3日以新北檢貞偵賢緝字第5010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7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2316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61號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王昇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昇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駕車、違規右轉而撞及告訴人王昇皇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昇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騎車於前開時地遭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案發時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22時25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