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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莊區」之記載更正為「三重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是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只是後照鏡擦撞,不至讓對方他倒下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的後照鏡有撞到對方的後照鏡,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如果有看到我會停下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第9、73頁);
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生交通事故後,我被路人扶到路邊休息,當下我未報案,我繼續駕駛普重機到工作地點上班,工作過程中,我發現我左肩不舒服,當天晚上我發現我右髖有大片挫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第13頁),堪認被害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
又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袁志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君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車路頭街(下僅稱路名)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車路頭街與忠孝路2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碰撞同向後方由蘇意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蘇意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下背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袁志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意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君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意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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