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9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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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㈡證據名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被告鄭凱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待業中、需扶養懷孕配偶、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22號
被 告 鄭凱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後,與其妻李怡穎外出,2人於同日14時25分許,發生口角糾紛,李怡穎報警處理,並向員警表示鄭凱仁欲酒後駕車,員警乃請鄭凱仁、李怡穎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協助調查。
嗣於同日15時6分許,鄭凱仁、李怡穎協助調查完畢,鄭凱仁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怡穎離去。
警員周家麟、鄧進賢見狀隨即自派出所奔跑而出,攔阻鄭凱仁,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凱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周家麟、鄧進賢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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