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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等字,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約50C.C後…」(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
㈡證據補充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0頁)。
⒊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3頁、第35頁)。
二、被告行為後,適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之同條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罪刑,均無變更。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
是其應知酒後駕車,對公眾及自己的生命,都有高度危險。
其卻再次酒駕,而且還在高架橋上失控翻覆,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足認被告在前次刑罰,未記取任何教訓,本次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暨其肇事情節、智識程度、與審理中陳稱自己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蔡孟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3時10分至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高架往新莊中華路上方,因其車輛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致撞擊該處中央分隔島而翻覆於道路上。
經警於翌日(22日)0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蔡孟倫多語、面帶酒容、吐有酒氣,就「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所繪線條彎曲、中斷不連續,且碰觸外圓框線,結果為不合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2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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