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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巧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
同欄倒數第2行「致蔡淑惠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蔡淑惠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巧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等雙方所提調解方案落差過大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巧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瑜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09巷口左轉沿學府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行車道內行駛,反貿然逆向斜穿左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蔡淑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莊○璇(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明德路方向直行,見狀急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淑惠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莊○璇受有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巧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淑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實有擦撞告訴人等2人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2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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