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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潘世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致與被害人張啟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工廠機械人員、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告訴人王燕(即被害人配偶)亦到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余元騰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亦致告訴人余元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余元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於113年2月2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附件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3月4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新北檢貞實113調偵390字第11390261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頁),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3月4日為斷。
查告訴人余元騰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2年7月31日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內容第2條載明「對造人(即告訴人余元騰)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案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10月13日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0731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余元騰已於112年7月31日撤回告訴。
是本案顯係告訴人余元騰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告訴,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余元騰部分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此部分之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世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璁於民國112年6月5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與龍山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另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自其同向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與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啟楨人車倒地,潘世璁騎乘之機車再與在對向車道由余元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永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元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膀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啟楨則經送醫急救,於112年6月18日18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住院併發雙側肺炎
(2019n-Co PCR陽性)及全身敗血症而死亡。
二、案經余元騰、張啟楨之妻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世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被害人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元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再與告訴人余元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永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余元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曾永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再與告訴人余元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永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啟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再與告訴人余元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曾永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7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88張 證明被害人張啟楨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住院併發雙側肺炎(2019n-Co PCR陽性)及全身敗血症而死亡之事實。
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脂 證明告訴人余元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燕調解成立,告訴人王燕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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