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7,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動力機械拼裝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19號
被 告 郭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文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5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拼裝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起駛駛入車道欲往四維路方向前進,適詹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往四維路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宜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肘擦傷、左腕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郭慶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詹宜靜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宜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