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適吳昕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左肩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吳昕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昕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360號偵查卷第17、21至25、45至53、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右(後)側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