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1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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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補充「又陳廷威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蕭昌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影本各1份」、「被告陳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提前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入急診處置,建議持續復健1至3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事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5,000元),惟總計僅給付1萬5,000元後即並未再履行任何一期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15號
被 告 陳廷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威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大仁街與大智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智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達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林美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美貞受有左肘、右膝、右手擦傷、右手、雙膝、左肘、左臀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林美貞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等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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