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2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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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未持駕照」之記載更正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羅俊傑於偵查中」。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及被告林緯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0283號卷第11、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急診就醫,112年8月26日入院,112年8月26日行開放性復位髓內骨釘固定手術及撕裂傷縫合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12年9月8日複診,需使用枴杖,宜休養半年,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調解金額差距大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地管理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被 告 林緯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3時24分許,未持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長福橋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斯時沿中正路1段往三峽方向、由羅俊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羅俊傑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約1.5公分)、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緯凡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羅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9月8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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