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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科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科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曾麗卿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隨即騎車離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亦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45號
被 告 劉科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科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府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行人曾麗卿正徒步穿越路口,劉科汶因煞避不及,撞擊曾麗卿倒地,致曾麗卿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劉科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麗卿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曾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科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並碰撞告訴人曾麗卿倒地,知悉告訴人可能受傷後,仍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碰撞倒地受傷,被告並直接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沈守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其呼叫被告「你撞倒人了」,被告仍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肇事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路口,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未依規定行駛,過失責任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劉科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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