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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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盧世軒人」之記載更正為「盧世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黏片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黏貼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有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保險公司已有理賠,所以沒有要再額外跟被告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陳淑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涵洞下,路邊起步欲迴轉,適有盧世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閃避不及,2車碰撞,盧世軒人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淑貞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盧世軒極可能因騎車碰撞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貞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盧世軒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陳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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