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37,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濟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濟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濟羣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7時11分許,郭濟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往板橋032680燈桿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不慎碰撞同向由施雪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雪華受有右下背挫傷、右肩、右胸、右手、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郭濟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施雪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許對郭濟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施雪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濟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雪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告訴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駕籍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共3紙(見偵字卷第19、21、25、31至35、39至58、63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濟羣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及反應能力而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實害,復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幫忙帶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