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4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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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佳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覺得有輕碰,但沒有到碾壓的程度云云,然依告訴人傷勢是挫傷,顯非輕碰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林佳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溪崑二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以均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靠路邊同向行走在右前方,林佳樺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輾壓黃以均右腳,致其受有右腳、右足跟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以均委任高宥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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