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4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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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乾燥」之記載,應更正為「濕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致其受有頭頸部創傷、雙膝擦傷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許奇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載有劉秋君願撤回刑事告訴之旨,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視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奇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4號
被 告 許奇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奇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劉秋君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許奇才閃避不及碰撞劉秋君,致其受有頭頸部創傷、雙膝擦傷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許奇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0豪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通過上揭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酒測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奇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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