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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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據編號2待證事實欄中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4號
被 告 蕭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7)日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06巷巷口處,因闖紅燈遭員警發現而經警攔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蕭志豪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故遭員警攔查,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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