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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林嘉豪」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林嘉豪」。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葉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供稱因為當下身體不適才先離開)、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大學在學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葉韋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韋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景平路229巷交岔路口時,其前方適有林嘉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停入機車待轉區,葉韋辰因疏未注意林嘉豪之機車動態,而與林嘉豪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豪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葉韋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葉韋辰明知林嘉豪因車禍摔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豪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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