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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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5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有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

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駕,其前案執畢後,雖距本案已逾5年,仍不宜輕縱。

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1號
被 告 黃介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文明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0時許至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板橋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1罐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福街與東興街口,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行車不穩經警攔停,並於同日3時1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介文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對公眾交通危害甚大,且無視於交通法規,再次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將酒後駕車所致本身、他人、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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