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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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岑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劉禹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12偵56422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刑事案件執行機關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被 告 劉禹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岑於民國112年7月6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適有戴順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路往南勢角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戴順塔倒地,受有多處骨折併內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戴順塔之妻張義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禹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而撞擊被害人戴順塔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義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急診圖檔、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禹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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