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6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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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彗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彗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普通輕型駕駛執照」補充為「普通小型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4行「天候佳、夜間無照明」更正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第7至8行「前開禁行機車道之外側機車道」補充為「前開禁行機車道右側之外側機車道」;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彗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頁),並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93、95頁),而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禁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劉柏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
被 告 温彗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彗菱僅領有普通輕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五股方向、在禁行機車道直行時,本應妥適操控所騎乘之車輛,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失控自摔倒地,並滑行至前開禁行機車道之外側機車道,適有劉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温彗菱同向之後方機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劉柏源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背及手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柏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彗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車輛失衡且晃動,致使失控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應為自己的受傷負責等語。
惟查,自卷內光碟中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與其截圖可知,被告於其失控自摔前,原行駛於告訴人左前方之禁行機車道,惟失控自摔後,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成螺旋方式向外側車道旋轉,並跨越被告原行駛之禁行機車道、機車道之內側車道,最終至告訴人所行駛之最外側機車道,致使騎乘於該車道之告訴人避無可避,並與被告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上開沒有撞到告訴人之辯稱,並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例如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或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等,因資歷、能力均不相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參照),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主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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