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7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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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態」更正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鴻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70號
被 告 蘇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裕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20分許,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途經文程路與新北大道路口前,明知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態,竟仍橫跨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鍾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之右側車道切入左側車道,預做左轉入新北大道之準備,二人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鍾浩哲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浩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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