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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5行「遠端骨橈骨折」更正為「遠端橈骨骨折」、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翻拍照片2張」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輛照片20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道路左側,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雖同時該當於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惟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補充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已坦承犯行,然經院、檢多次安排及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36號
被 告 楊景晴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晴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日12時41分許,楊景晴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鄭喬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楊景晴之左側)駛來,即與楊景晴發生碰撞,致鄭喬陽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擦挫傷、右手腕遠端骨橈骨折之傷害。
楊景晴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楊景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楊景晴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鄭喬陽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陽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駕車且未靠右行駛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
證明本案事故之肇生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未偏右行駛,且被告為無照駕駛。
5 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二、核被告楊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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