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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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翊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大里永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翊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82號
被 告 廖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霖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同區新北大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張翊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進入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翊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翊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告訴人張翊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翊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禍現場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耀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未全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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