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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30號
被 告 張東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民享街88巷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林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享街往民享街8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張東原而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
詎張東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聯繫方式、未報警或將將林科樺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東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民享街,當時告訴人林科樺沿民享街直行而來,緊急煞車後摔車,被告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
2.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是沒有發生碰撞就不算肇事 ,本件有無疏失我不清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民享街,此時告訴人林科樺沿民享街直行而來,於將碰撞被告之際,緊急煞車後摔車,被告短暫在場停等後,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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