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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家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7時16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與粉寮路一段路口欲左轉往仁愛路一段行駛,適有李維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正路往林口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詎謝家龍明知騎乘機車車輛左轉,應注意對向來車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致李維倫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致失去平衡而當場人車倒地,李維倫並摔落滾倒在地而碰撞謝家龍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維倫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家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李維倫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維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6反、33-3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33-3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18-20、9-14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調院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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