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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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補充為「3時17分」、第3行「外車車道」更正為「外側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有關天候、光線、路面狀態之記載更正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鄧鴻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民事判決賠償範圍外,再與告訴人鄧鴻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搬家公司擔任司機,尚需負擔前妻及1名3歲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瑋於111年11月24日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北向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鄧鴻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鄧鴻文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使鄧鴻文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下巴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鄧鴻文告訴被告吳家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吳家瑋應給付鄧鴻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已給付6千元,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6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
被 告 吳家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外車車道北向4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追撞前方由鄧鴻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鄧鴻文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使鄧鴻文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下巴擦傷之傷害。
詎吳家瑋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見鄧鴻文車輛撞擊外側護欄,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鄧鴻文留於現場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嗣經調閱國道3號公路ETC車輛通行門架明細,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鴻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瑋坦承有追撞告訴人鄧鴻文車輛之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車在內側第2車道,看見告訴人貨車從外側第4車車道要變換至第2車道,伊往內側第1車道閃避而打滑,緊急回到第2車道才不慎追撞到告訴人貨車左後方,告訴人貨車遭撞後往內側車道撞擊安全島,伊車輛在外側車道,但伊看見告訴人貨車又朝伊方向駛近,伊擔心有糾紛就駕車離開,在汐止交流道有報警詢問有無人報案,但警方表示無報案紀錄,直至同日12時許,伊再報警詢問,警方也說沒有報案紀錄云云。
惟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鄧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3號公路ETC拍攝之被告車輛畫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08275號函暨ETC門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告訴人貨車撞擊外側護欄之位置,告訴人貨車係在外側車道直行,未變換車道之情況下遭後方車輛撞擊,而失控撞到外側護欄,此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駕車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告訴人貨車於遭追撞後係撞到內側安全島乙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殊,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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