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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鍾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正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67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何朝雄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何宜聰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號
被 告 蔡佳樺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直行,行經化成路4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何朝雄在該處違規穿越道路,遭蔡佳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佳樺向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惟何朝雄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0月27日4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朝雄之子何宜聰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
被害人何朝雄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27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嗣於112年10月27日4 時50分許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渠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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