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9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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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曾三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黃證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43頁),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脊椎退化壓迫神經之身體狀況,自陳從事廚具安裝工作、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洗腎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9頁診斷證明書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4號
被 告 曾三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同)環河南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河南路與成功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黃證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撞擊曾三連駕駛之本案汽車右側車身,黃證曜因而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21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胸腔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黃明忠(黃證曜之父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三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忽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證曜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證曜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黃證曜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黃證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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