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B11229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迷你骰子型微型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代號AD000-B1122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與代號AD000-B11229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兄妹關係,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浴室之天花板架設迷你骰子型微型行車紀錄器(下稱本案行車紀錄器),由上往下竊錄A女入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浴室之天花板架設本案行車紀錄器,擬再竊錄A女入浴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惟A女於同日入浴時及時發現本案行車紀錄器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A男同意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本案行車紀錄器1組,始悉上情。
案經A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條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電腦主機1台、迷你骰子型微型行車紀錄器1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使用警方查扣的迷你骰子型微型行車紀錄器錄影後,再將影片擷取相片,將資料丟入電腦裡面等語(見偵字卷4頁),是上開電腦主機屬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或物品,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而上開迷你骰子型微型行車紀錄器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