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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超市永和永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承翔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6瓶(價值共新臺幣8,01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並將本案商品取出藏放於外套中,再將本案商品之包裝空盒放回貨架上,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承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哲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打零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6瓶,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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