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1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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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3具,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66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日光通訊行內觀看手機,趁店員吳翊嘉忙碌無暇他顧之際,趁隙竊取Iphone 14手機、Iphone 14 pro及二手Iphone 14 pro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8萬3300元),得手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翊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睿豪未付錢即將告訴人吳翊嘉所管領之手機3支拿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嘉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趁隙竊取上開手機3支之事實。
3 中古機切結承諾書、被告108年填寫之申裝書個資、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被告趁隙竊取上開手機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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