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0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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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智宇分別為以下犯行:
  4.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 (二)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6. (三)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7. (四)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8. (五)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9. (六)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0. (七)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 (八)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2. (九)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3. (十)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4. (十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15. 二、案經陳壽雄、張德韋、林宥宏、曹立民、鄭志銘訴由新北市
  16. 理由
  17. 一、查本案被告謝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18.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9. 三、論罪科刑:
  20. (一)罪名:
  21. (二)罪數:
  22. (三)刑之減輕:
  23. (四)量刑:
  24. 四、沒收部分:
  25.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6.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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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智宇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6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之帥帥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陳壽雄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2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陳壽雄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時52分許至11時56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帥帥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張德韋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5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張德韋放置在車內之現金600元得手。

(三)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5時55分許至6時1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堤外之綠光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卞文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卞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四)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堤外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張裕洋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7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張裕洋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

(五)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林宥宏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A區32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宥宏,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林宥宏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六)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曹立民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H區32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立民,謝智宇再進入該車,徒手竊取曹立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

(七)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鄭志銘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致令該玻璃車窗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志銘,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鄭志銘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八)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葉詹保平管領、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1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葉詹保平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九)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由李信輝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K區125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李信輝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十)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持鐵鑿子擊破張玉松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H區316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張玉松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十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至6時45分許之期間內,在上開綠寶石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鑿子為工具,擊破施賢林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J區20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玻璃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謝智宇再進入該車著手翻找施賢林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壽雄、張德韋、林宥宏、曹立民、鄭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智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春銘、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帥帥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68至69頁、第85頁)、綠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25至128頁)、綠寶石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偵字卷第135至140頁)、告訴人陳壽雄之車輛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張德韋之車輛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林宥宏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張裕洋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張玉松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葉詹保平之車輛照片3張、被害人李信輝之車輛照片3張、告訴人鄭志銘之車輛照片2張、被害人施賢林之車輛照片2張、告訴人曹立民車輛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40至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24844號函文及檢附之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580914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1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71至22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2、就事實欄一(三)、(八)至(十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5罪)。

3、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2罪)。

4、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就事實欄一(五)、(六)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一(七)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七)至(十一)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事實欄一(一)、(二)、(四)至(六)部分,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僅竊得500元、600元、1,700元、7,000元、1,5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且已與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陳壽雄達成和解,賠償2,500元完畢(事實欄實欄一(二)、(四)至(六)之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陳壽雄、被害人張玉松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未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在案,另有他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現金600元;

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

就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

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壽雄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500元完畢,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十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鑿子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已於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為免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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