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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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昕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131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住址詳卷)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7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按分112年度家護字第31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應遠離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被告丙○○於111年11月26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接近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乃是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7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檔案光碟1片附卷為證。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稱: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5日撤回本案保護令之聲請,檢察官指被告違反之保護令業經失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經查:㈠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6條第5、6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一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受理後,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7號暫時保護令,繼又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9號續行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嗣該案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保護令因而失其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起訴書所指被告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5月17日,然該保護令業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撤回時已失其效力,業詳如上述,被告自無有可違反之保護令。

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云云,自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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