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23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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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天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天賜與告訴人林正盛係同事關係,其因工作問題對林正盛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洗碗精倒入林正盛所使用之水壺內,致林正盛誤飲摻有洗碗精之開水,造成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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