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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渝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肆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肆零壹壹公克,純質淨重拾貳點貳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渝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301號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5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2.2992公克)。
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渝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陳渝臻之警詢及偵查自白(毒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32號搜索票(偵卷第1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扣案毒品照片6張(毒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擷圖2張(毒偵卷第43頁)。
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驗書(毒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㈦被告陳渝臻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39頁)。
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41頁)。
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報告序號:中正二-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之結文(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將其釋放。
並由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之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檢察官自應依法對被告訴追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觀察勒戒情況外,其於105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
是其應知毒品對身心造成的危害,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數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毒品:⒈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1540公克,驗餘淨重0.1465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17.4210公克,驗餘淨重17.4011公克),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0.6%,純質淨重12.2992公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驗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9頁、第73頁至第75頁)。
⒉被告雖於偵訊筆錄辯稱,編號6毒品不是伊的,編號3小包的K他命才是伊的。
查獲當天因為警方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是愷他命,所以伊等被告才隨便簽等語(毒偵卷第65頁)。
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故即便被告所言非虛,該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⒊故此2包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手機: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見毒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卷內查無實證為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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