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易,131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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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偉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偉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37萬9,193元、9萬5,540元」更正為「9萬6,540元、137萬9,193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新臺幣(下同)9萬6,540元、137萬9,193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均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3至4頁),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亦可依法以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寶護公司、曾士鑫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寶護醫材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1,54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寶護醫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士鑫新臺幣(下同)138萬3,46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士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
被 告 熊偉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偉辰自民國110年起,係受寶護醫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護公司)及鴻睿安心健康生活館(下稱鴻睿生活館即曾士鑫)委託,代向各通路藥局販售商品之人,並負有將銷售款收訖繳回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之任務,熊偉辰再抽取18%之報酬。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2年9月6日止,未將其代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收受之貨款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分別達137萬9,193元、9萬5,540元,嗣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於000年0月間多筆應收帳款未能收回,負責人曾士鑫向熊偉辰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護公司及曾士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偉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寶護公司及曾士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寶護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暨請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
告訴人鴻睿生活館應收帳款統計表暨請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寶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及鴻睿生活館之商業登記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業務侵占告訴人寶護公司及鴻睿生活館之金額。
2、證明寶護公司及鴻睿生活館之公司負責人及登記地均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2年9月6日止,未將其代告訴人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收受之貨款繳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且告訴人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之登記地點、負責人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寶護公司、鴻睿生活館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件在卷,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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